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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微信、微博的电子证据,可否成为有效证据?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2

(微信、微博等新型劳动争议中,员工的诉求数据)


一、概述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计算机等各类电子设备在社会生活中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网络访问记录等。在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出现了微博、微信等电子数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囊括了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以及入职时间、岗位工资、辞职原因、加班与否的认定等方方面面,且这些新型电子证据往往成为劳动者与单位争议的焦点以及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

 

二、焦点问题
 

2012年之前,微信、微博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证据的情形并不常见;2012年之后,特别是近一两年,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了微博、微信等新类型电子证据。无可厚非,伴随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无纸化办公的普及,微信、微博等愈加融入我们的工作,成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完成工作任务等的一种方式,加之劳资领域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在司法审判中,以微信、微博等电子证据将被广泛使用,作为劳动诉求依据的劳动纠纷案件亦将愈演愈烈。HR从业者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学会辨识和收集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的定性
 

201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第一次予以明确,电子数据取得了诉讼中的合法地位。2015年1月,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其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解释》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电子数据的类型
 

基于电子数据的概念,根据其来源我们可以讲电子数据划分为两种常见类型:第一种是应用计算机所产生的证据,如数据文档、数据图片等;第二种则是应用网络技术而产生的证据,如电子邮件、微博、电子聊天记录、微信等。在常见的新型劳动纠纷案例中,第二种电子数据更为广泛地被运用。

 

3.电子数据的收集与补强
 

讲到电子数据在劳动纠纷案件中的运用,证据的收集不得不提。由于电子数据属于现代信息技术的产物,属于一种信息,故其本身并不容易被大家所直接认识,往往需要借助各种电子介质方可呈现,且其本身在传递、保管等环节是比较容易被篡改的,所以为了实现电子数据的证据作用,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建议:
 

(1)及时取证。必要时候可以借助专业机构,以提高取证的成功率以及证据的证明力。
 

(2)集中存储、专门管理。集中存储电子数据便于今后的检索和管理,也是电子数据安全的保证。企业级的服务器是公认的集中管理首选介质。如今的电子化办公系统已经成为了企业日常运作的基础。该系统以局域网为平台,员工处理事务,对外收发电子邮件、对内沟通交流均通过服务器流转,这给予了企业服务器集中记录数据的便利,杜绝了电子数据的分散。另一方面,服务器本身是相对封闭的电子设备,有机会接触服务器的人员通常是企业的专业技术员工或是具有一定权限的高层,专业人员的专门管理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存储安全。
 

(3)勤于备份、及时更新。其根本目的是达到电子数据最大程度的集中,减少灭失的风险。因为在实践中,有些电子数据并非通过局域网等流转而是固定在特定电子设备中,比如考勤记录,这些数据就需要不定时予以提取、备份。另外,服务器本身也不是万全的,诸如断电、漏水等均会造成服务器数据的损坏或灭失。定期备份服务器数据一方面增添了电子数据的存储安全,另一方面也能帮助服务器腾出更多的存储空间。
 

(4)证据补强。这里特指收集能补强电子数据的其他证据,比如其他书证、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专业机构出具权威认定等。
 

(5)证据公证。对于作为“呈堂证供”,为了增加其的证明力,我们往往还需借助公证这一途径,将证据收集的过程全程公证,并将公证书作为证据一并提交。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这其中就包含了对电子数据的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相比其他有明显的优势:首先,经公证的证据具有法律明确赋予的较高证明力;其次,公证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最后,公证保全的电子数据是以法律文书的书证形式提交的,这一改变符合现今司法实践中偏重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形式的审理习惯。法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有效电子数据的要求
 

众所周知,证据只有具备了“三性”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或支持诉求的作用。所谓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证据类型之一的电子数据,尽管与传统的证据在表现方式和存在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异,但同样需要具备“三性”方可发挥其作用。
 

(1)真实性,是指证据的形成并非基于一方主观臆断或有意伪造,而是一种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可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该做到如实记录,尽量避免修改或删减。如确需修改或删减的,则建议保留修改或删减痕迹。因为如果不能做到对电子数据的如实记录,那么电子数据本身内容的可信程度将不值一提。如实记录是指对电子数据的任何操作都将产生对应的一条记录。以电子邮件为例,电子邮件的收发信息,抄送信息,何时被备份保存,何时被删除都应当如实记录。
 

(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密切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电子数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其本身必须能以其反映的内容需要符合如下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对系争问题有实质性意义等。
 

(3)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提取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人认为电子数据的提取需要高端的技术支持,需要将隐藏在数据背后的真相发掘出来。然通过技术侦测得来的证据可能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风险,千辛万苦的搜集取证换来的可能是一场空。所以,实操中我们务必注意电子数据获取方式及过程的合法、合理。
 

5.电子数据的质证
 

质证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环节。然在该环节,就目前看到的数据显示,不足二成的当事人认可电子数据反映的事实外,大部分时候,不是被质疑就是被否定,原因就是电子数据存在被篡改、复制等可能。这使得举证方不得不通过公证、证人辅助等方式对电子证据补强。这再一次向我们彰显了电子数据的收集和补强的重要性。

来源:劳达laboro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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